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小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點壹柒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毒品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動取出包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交予員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等情,有107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合計淨重8.1842公克,驗餘淨重8.178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3044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49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
    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67公克
    ,驗餘淨重1.65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6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因另案業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
    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
    淨重8.1842公克,總驗餘淨重8.17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3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
│    │扣案物照片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
│    │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品之事實。              │
│    │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67公克,驗
    餘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
    8.1842公克,總驗餘淨重8.17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
    吸食器3 支,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亦得作為其他用
    途,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