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春芬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陳春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於9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吳啟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祥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二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因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四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五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五案件之刑再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另因六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七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八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六至八案件
    之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復因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8日前
    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17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春芬,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讀
    生疏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合約,致陳春芬陷
    於錯誤,於106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春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啟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6年間為辦理 │
│    │中之供述              │貸款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新│
│    │                      │北市三重區某貨運站寄送予│
│    │                      │他人之事實。            │
├──┼───────────┼────────────┤
│ 2  │1、告訴人陳春芬於警詢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
│    │   中之指訴           │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戶之事實。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
│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    │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                      │                        │
├──┼───────────┼────────────┤
│ 4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被告於96年8月17日曾因提 │
│    │2582、5218號、97年度偵│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緝字第474號聲請簡易判 │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
│    │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及密碼予他人,所涉幫助詐│
│    │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70號│欺罪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
│    │裁判書                │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