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啟祥所犯竊盜案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8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予被告簽名收受,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5日(屆滿,被告雖於上訴期間之100年8月9日提出上訴書狀於臺北看守所轉送原審法院,然其僅於書狀內陳明理由後補。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9月5日(4日適逢假日順延1日)前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因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乃於100年9月2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刑和100易2141字第061994號函,通知被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該函文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補正上訴理由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具任何上訴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