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第55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伍點玖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祥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吳啟祥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第16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㈤、㈥、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㈢、㈣、㈨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再與㈧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0公里300 公尺三鶯入口閘道處(起訴書原誤載為在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6 年6 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3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5.932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9301公克),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吳啟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98 至199 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037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106 毒偵5258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8 至199 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7 月3 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卷,下稱106 毒偵5562卷,第24頁、第25頁、第42頁)。另於同日0 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5.932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5.930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106毒偵5562卷第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啟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尚須扶養年僅2 歲的兒子及阿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為5.9301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