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員工名牌七個、化妝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竊得物品「員工名牌」之記載,應補充為「員工名牌7 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毀損他人汽車以竊取車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工地上班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員工名牌7 個、化妝品若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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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33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停車格旁,因見郭綦暐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置放公事包與袋子各
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破壞副駕駛座車窗進而搜尋車內之財物,竊取車內筆
記型電腦、員工名牌、化妝品等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1 萬
5,000 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綦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號│ │ │
├─┼────────────┼───────────────┤
│㈠│被告王俊傑之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竊│
│ │ (偵查中經傳、拘均未到庭│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員工名牌、化│
│ │) │妝品之事實。 │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綦暐於警詢│告訴人郭綦暐於106 年11月29日凌│
│ │中之證述 │晨1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 │
│ │ │2171-GT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
○ ○ ○○○區○○路0 段○0 號停車格,│
│ │ │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發覺上開車│
│ │ │輛車窗遭破壞且車內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
│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綦暐所有之上開車內財物之事實。│
│ │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未扣案之贓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