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宏(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至(六)之罪刑2年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7日。(九)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17日接續執行,甫於107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22時4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9巷35號電競學院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在場之李彥宏為行方不明之毒品驗尿人口,經李彥宏自願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107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