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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月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月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月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賴月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劉嘉裕擔任店長之水果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文旦10粒及芭樂24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10日16時38分許,至前揭水果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火龍果5 顆、芭樂48粒(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嘉裕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月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裕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0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月省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賴月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卷第2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未扣案之水果價值分別共為600 元、1000元,業經證人劉嘉裕證述在卷,而該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該水果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即可。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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