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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榮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第24326 號、第19022 號、第331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榮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浩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詎盧昭榮不知悔改,與謝承浩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承浩與臉書帳號「一郎」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106 年3月初至同年3月13日前某日,夥同盧昭榮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殯儀館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一郎」見面,復由盧昭榮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鄭詩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一郎」,以此方式幫助「一郎」所屬之詐欺集團。嗣「一郎」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創裕、吳臣慶、陳素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創裕、吳臣慶、陳素玲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謝承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鄭詩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一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黃創裕、吳臣慶、陳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黃創裕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吳臣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372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06 年9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5129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06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8197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06 年3 月18日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㈦告訴人陳素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他人可能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 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盧昭榮以一次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創裕、吳臣慶、陳素玲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盧昭榮、謝承浩販賣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盧昭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承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 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24326 號卷第74、90頁)、告訴人3 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盧昭榮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一郎」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3 支,雖均係被告盧昭榮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黃創裕│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3日│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11時許,撥打電話│13時47分許,在│          │000000000000│
│    │      │予黃創裕,佯稱為│桃園市桃園區中│          │8 號帳戶(戶│
│    │      │其友人蔡昇龍,欲│山東路之陽信銀│          │名盧昭榮)  │
│    │      │借款5 萬元支付票│行            │          │            │
│    │      │款,致黃創裕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吳臣慶│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7日│5,000元   │同上        │
│    │      │17時45分許,撥打│11時許        │          │            │
│    │      │電話予吳臣慶,佯│              │          │            │
│    │      │稱為其友人孫佳涼│              │          │            │
│    │      │,欲借款5,000 元│              │          │            │
│    │      │,致吳臣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3   │陳素玲│於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14日│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陳素玲│15時14分許,在│          │帳號00000000│
│    │      │,佯稱為嘉義慈濟│新北市淡水區中│          │0827號帳戶(│
│    │      │醫院護士,表示有│正路203 號淡水│          │戶名鄭詩盈)│
│    │      │人以其名義詐領醫│郵局          │          │            │
│    │      │療費用,另自稱警│              │          │            │
│    │      │員林家慶致電陳素│              │          │            │
│    │      │玲表示涉犯洗錢案│              │          │            │
│    │      │件,須將資產凍結│              │          │            │
│    │      │,致陳素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