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科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科利(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16罪)、10月,減為5 月及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3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三)至(六)之應執行刑7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8 張。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且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