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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4 行「攔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陳恩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3 時1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 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3 時10分許
    ,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98之2 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玻璃
    球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恩得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7 年11月2 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Q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0.69公克)之事實。          │
│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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