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湛博丞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湛博丞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湛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年7月21日警員吳國和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湛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頂替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使蔡玫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實屬非是,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湛博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博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7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搭乘其女友蔡玫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莊路口時,因蔡玫鈺疏未注意
於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其同向右後方由黃昱
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
蔡玫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昱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湛博丞明知蔡玫鈺
為肇事之人,竟意圖使蔡玫鈺隱避脫免罪責,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在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
員張伯毓、陳俊宏佯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
蔡玫鈺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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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湛博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蔡玫鈺駕│
│ │白 │駛之車輛,於蔡玫鈺駕車發生車禍│
│ │ │後,佯裝為駕駛該車輛之人以頂替│
│ │ │蔡玫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玫鈺於│證人蔡玫鈺方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偵查中之證述 │黃昱僑發生車禍之人,被告卻於車│
│ │ │禍發生後,向他人表示其為駕駛人│
│ │ │之事實。 │
├──┼───────────┼───────────────┤
│3 │證人黃昱僑於警詢及偵查│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其表示為駕駛│
│ │中之證述 │人之人為男性,待證人黃昱僑看過│
│ │ │行車紀錄器畫面,方知駕駛人為女│
│ │ │性之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證人黃昱僑於107年7月15日17時35│
│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分許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左│
│ │ │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肩膀擦傷│
│ │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⒈證人蔡玫鈺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地與黃昱僑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之事實。 │
│ │損照片共11張、其他駕駛│⒉車禍發生後,自車牌號碼0000-0│
│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B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 │
│ │檔案光碟1片、行車記錄 │ 為女性,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
│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人為男性之事實。 │
├──┼───────────┼───────────────┤
│6 │107年7月20日警員張伯毓│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佯裝其為駕駛人│
│ │職務報告、107年7月21日│之事實。 │
│ │警員陳俊宏職務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湛博丞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為肇事者,
使警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登載其為肇事者
,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涉嫌駕
車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
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