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新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6)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9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軟管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張新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附108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08年5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6偵-1092),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25 頁、第64頁)。此外,並有塑膠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甲、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②罪)確定。
乙、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丙、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丁、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⑦罪)確定。
戊、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下稱⑧、⑨罪)確定。己、前揭①至⑦罪與⑧⑨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2月17日)、1年1月(下稱乙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又上開甲案、乙案(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月)雖係接續執行,惟於10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於105年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8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