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余家偉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介壽公園」附近,以新臺幣6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驗前純質淨重34.5142 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3 包(該持有海洛因行為已為後述施用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無故持有之。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連貨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38.3397 公克,總驗餘淨重38.303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4.5142 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0814公克,驗餘淨重1.0267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11.74 公克,總驗餘淨重11.72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9.56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於107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31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5059卷,下稱第5059卷,第41頁、第42頁、第64頁、第68頁)。另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查扣之粉塊狀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菸草1包送鑑驗後,分別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1.74 公克,總驗餘淨重11.72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9.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8.3397 公克,總驗餘淨重38.303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4.5142 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0814公克,驗餘淨重1.026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56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第5059卷第62頁、第70至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0張等在卷足憑(見第5059卷第13至17頁、第10至17頁、第19至33頁、第38至40頁)。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余家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7 年3 月30日2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驗餘淨重38.3036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34.5142 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0267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11.72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9.56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之包裝袋7 只、1 只、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持以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純度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或透明晶│6 包(總淨重37.8679 公│余家偉│供其犯事實欄一│ │ │體之甲基安非│克,總驗餘淨重37.8473 │ │㈠持有第二級毒│ │ │他命 │公克,純度90%,總驗前│ │品純質淨重逾20│ │ │ │純質淨重34.0811 公克)│ │公克以上犯行之│ │ ├──────┼───────────┤ │物 │ │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4718公克,│ │ │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4563公克,純│ │ │ │ │他命 │度91.8%,驗前純質淨重│ │ │ │ │ │0.4331 公克) │ │ │ ├──┼──────┼───────────┼───┤ │ │二 │菸草之大麻 │1 包(淨重1.0814公克,│余家偉│ │ │ │ │驗餘淨重1.0267公克) │ │ │ ├──┼──────┼───────────┼───┼───────┤ │三 │粉塊狀之海洛│3 包(總淨重11.74 公克│余家偉│供其犯事實欄一│ │ │因 │,總驗餘淨重11.72 公克│ │㈡施用第一級毒│ │ │ │,純度81.42 %,總驗前│ │品犯行所剩餘之│ │ │ │純質淨重9.56公克)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