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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5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之外包裝(其中壹包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參包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另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陸包合計淨重貳柒點參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貳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捌拾玖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之外包裝(其中壹包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參包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另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陸包合計淨重貳柒點參公克,另伍包合計淨重貳拾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捌拾玖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4 月1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3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29弄5 之1 號2 樓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國小對面之某大樓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約2 、3 日即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2 、3 日即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上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33弄29號1 樓執行搜索,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27.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89 個 ;於第二次查獲時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合計淨重4.29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20.2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30日編號CH/2004/4043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海洛因合計4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1 包驗後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3包驗後合計淨重4.29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50 號、93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25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包(其中6 包合計淨重27.3公克,另5 包合計淨重20.2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89個、分裝勺1 支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3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之93年4 月3 日採尿前26小時與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4 月17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89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於第二次查獲時固另扣得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