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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純度柒玖點零零%、純質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裝紙壹張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良行為(此施用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萊爾富超商前,向自稱「陳誓復」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純度七九.00%、純質淨重一.四0公克,連同淨重二一.五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價款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預備供己施用,惟未及施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防汛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供施用而向自稱「陳誓復」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惟未及施用即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在卷可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純度七九.00%,純質淨重一.四0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二六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並係經警當場自其身上搜獲該海洛因一包。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預備供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未及施用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惟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戰」之成年男子從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竟基於幫助「阿戰」販賣第一、二級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將毒品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交予「阿戰」所指定之人,連續三次幫助「阿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阿戰」則事先支付被告二千元,並於事後或同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施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防汛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五三公克)、分裝袋六個、電子秤一台,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六條一項所明定。而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不侷限於此項自白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王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五三公克)、分裝袋六個及電子秤一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幫助販賣任何毒品,警訊及偵查時之所以坦承幫助販賣,是因伊第一次被抓緊張,怕會被關,才編如此謊言,「阿戰」係伊所捏造的,實際並無其人,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剛買回來要自己施用的,伊是在被查獲前一星期施用海洛因,所以尿液才沒有驗出有施用海洛因反應云云。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固曾供稱:曾受「阿戰」之託運送毒品至土城市之板橋地方法院,並將毒品交予一名穿西裝之男子,先後有三次,僅知是安非他命,每次「阿戰」給予二千元之酬勞外,還有一小包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已全然翻異其詞,否認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阿戰」、「穿西裝之男子」並無何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以資證明確實有其等人暨渠等曾或正從事毒品交易,且「阿戰」與「穿西裝之男子」間其交易毒品之內容,亦付之闕如,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數量均非鉅,且被告亦供稱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情事,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至依被告供稱伊於查獲前一星期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已逾施用後最長四天之反應時間,致該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鴉片類之反應,是被告上揭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尚未供施用即為警查獲,而扣案之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並非專供販買毒品所用之物,依上所述,本件並無「阿戰」與「穿西裝之男子」間究如何買賣毒品之情節,以憑以認定被告幫助「阿戰」販賣毒品之論據,尚難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右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即遽認被告有幫助「阿戰」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販毒毒品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係幫助綽號「阿戰」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查獲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本亦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依法論處,惟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二巷二九弄五之一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防汛道口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揭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查被告上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五號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茲被告非法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所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於本案起訴事實敍及,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敍明。原審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疏未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予以論處,並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敍明何以未併予處罰之原因,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暨查獲上揭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而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純度七九.00%,純質淨重一.四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紙一張(重0.六二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及分裝袋,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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