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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107 年度偵字第3244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靖宇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盧靖宇不知悔改,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12公克,驗餘淨重0.4285公克)而持有之(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與三陽路1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靖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毒偵4706卷,下稱第4706卷,第10至1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第4706卷第15-1頁、第3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塊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12公克,驗餘淨重0.428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第4706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足憑(見第4706卷第1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靖宇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際,即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與警方,且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第4706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時間及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1 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85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分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