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8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璋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5 支(其中1支已施用)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0313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中心107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同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以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為警調查另案時,固然自行取出注射針筒5 支扣案,惟被告向警方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7年8 月23日22時許等情,業據其警詢筆錄載明甚詳,此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採尿得驗出施用海洛因之回溯時點明顯有差,難認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本案尚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已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後雖檢出海洛因成分,惟其內應已無海洛因粉末殘留,而與扣案其餘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