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金色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文碩前因積欠陳淳伍借款未還,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經陳淳伍【與楊文碩另涉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邀約加入暱稱「原住民」(即自稱「王嘉爾」之人,以下簡稱「原住民」)、陳禧年及其他詐騙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使用手機中之微信通訊軟體做為聯絡工具,依「原住民」或陳禧年指示,先由「原住民」或陳禧年指示至約定地點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或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並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 【即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 元(計算式:1000÷10萬=1 ﹪】作為報酬,前往自動櫃員提款,由楊文碩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楊文碩與「原住民」、陳禧年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原住民」、陳禧年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楊文碩,楊文碩遂依「猴子」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轉交與「原住民」,再由「原住民」轉交與陳禧年,嗣於108 年1 月18日22時20分許,因警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沃克旅社」第618 室執行臨檢,經陳禧年(陳禧年與楊文碩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4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部分酬勞1,100 元、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只)及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只)。
二、案經陳姿蓉、游韻璇、鄭國宏、鍾政全及林芳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游韻璇、鄭國宏、鍾政全、林芳而及被害人邱妍臻於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禧年與警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部分酬勞1,100 元、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只)可資佐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國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鍾政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林芳而帳戶之未登摺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妍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共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897元(即3萬2元+2萬9895元=5萬9897元)、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往提領該帳戶款項為13萬2000元,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款4萬2081元(即1萬4092元+2萬7989元=4萬2081元)至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往提領該帳戶款項為15萬元,已較如附表一編號3、4與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分別多出4萬2116元與10萬7919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前開被告溢領之4萬2116元與10萬7919元,顯非如附表一編號3、4與5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所得,故就此溢領款項部分,應予排除在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外,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持由詐騙集團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並依指示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原住民」、陳禧年及其他詐騙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於各該處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次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6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到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之於其他共犯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1,100 元,屬被告因本案因犯罪所得之物,雖非無他人得對該款項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惟在被害人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主張,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所分得之報酬為3,589元,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扣除本案扣押之1,100元,尚餘2,489元(計算式:3,589-1,100=2,489),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共同詐欺取得金額共35萬9,025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朋分其中3,589元,是其餘金額35萬5,436元部分(計算式:35萬9,025-3,589=35萬5,436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提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只),雖亦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匯(入)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被害人│ │ │ │ │ ├───┼───┼────┼──────┼───────┼───────┤ │1 │告訴人│107 年12│2 萬9,987 元│冒充網路賣家,│華南商業銀行:│ │ │陳姿蓉│月23日17│ │撥打電話聯絡陳│000000000000號│ │ │ │時22分許│ │姿蓉,謊稱因處│帳戶 │ │ │ │ │ │理人員疏失致陳│ │ │ │ │ │ │姿蓉之購物價金│ │ │ │ │ │ │變為分期付款,│ │ │ │ │ │ │應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云云。 │ │ ├───┼───┼────┼──────┼───────┼───────┤ │2 │告訴人│107 年12│2 萬9,987 元│冒充瘋狂賣客購│同上 │ │ │游韻璇│月23日17│ 8,993 元│物網站人員,撥│ │ │ │ │時許 │ 7,985 元│打電話聯絡游韻│ │ │ │ │ │ │璇,謊稱因系統│ │ │ │ │ │ │遭駭客入侵,造│ │ │ │ │ │ │成游韻璇之訂單│ │ │ │ │ │ │變為50份,應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云云。 │ │ ├───┼───┼────┼──────┼───────┼───────┤ │3 │告訴人│107 年12│3 萬2 元 │冒充瘋狂賣客購│中華郵政股份有│ │ │鄭國宏│月23日14│2 萬9,895元 │物網站人員,撥│限公司: │ │ │ │時3 分許│ │打電話聯絡鄭國│00000000000000│ │ │ │ │ │宏,謊稱因系統│號帳戶 │ │ │ │ │ │遭駭客入侵造成│ │ │ │ │ │ │鄭國宏之訂單變│ │ │ │ │ │ │為40份,應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 │ │ ├───┼───┼────┼──────┼───────┼───────┤ │4 │告訴人│107 年12│2萬9,987元 │冒充華南商業銀│同上 │ │ │鍾政全│月23日17│ │行客服人員,撥│ │ │ │ │時21分許│ │打電話聯絡鍾政│ │ │ │ │ │ │全,謊稱因賣家│ │ │ │ │ │ │作業疏失導致鍾│ │ │ │ │ │ │政全之購物交易│ │ │ │ │ │ │變為分期付款,│ │ │ │ │ │ │應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云云。 │ │ ├───┼───┼────┼──────┼───────┼───────┤ │5 │告訴人│107 年12│1萬4,092元、│冒充 Aden Hud │彰化商業銀行:│ │ │林芳而│月23日某│2萬7,989 元 │網路商店人員,│00000000000000│ │ │ │時 │ │撥打電話聯絡林│號帳戶 │ │ │ │ │ │芳而,謊稱網購│ │ │ │ │ │ │產生問題將遭連│ │ │ │ │ │ │續扣款,應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云云。 │ │ ├───┼───┼────┼──────┼───────┼───────┤ │6 │敗害人│108 年1 │4萬9,985元 │冒充小三每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邱妍榛│月18日17│4萬9,981元 │廠商,撥打電話│限公司: │ │ │ │時49 分 │4萬0,157元 │聯絡邱妍榛,謊│00000000000000│ │ │ │許 │ 9,985元 │稱因工作人員誤│號帳戶 │ │ │ │ │ │設為分期付款,│ │ │ │ │ │ │應配合取消云云│ │ │ │ │ │ │。 │ │ ├───┴───┴────┼──────┴───────┴───────┤ │ 合計詐騙金額│35萬9,02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提款帳戶 │ │ │ │臺幣)均不含│點 │ │ │ │ │手續費 │ │ │ ├──┼────┼──────┼────────┼───────────┤ │1 │107 年12│2 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華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 │ │月23日18│ │北路280 號 │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應予│ │ │時41分50│ │ │更正):000000000000 │ │ │秒 │ │ │號帳戶 │ ├──┼────┼──────┼────────┼───────────┤ │2 │107 年12│2 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18│ │ │ │ │ │時42分42│ │ │ │ │ │秒 │ │ │ │ ├──┼────┼──────┼────────┼───────────┤ │3 │107 年12│2 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18│ │ │ │ │ │時43分33│ │ │ │ │ │秒 │ │ │ │ │ │ │ │ │ │ ├──┼────┼──────┼────────┼───────────┤ │4 │107 年12│1 萬6,900 元│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18│ │路2 段5 號之1 │ │ │ │時53分11│ │ │ │ │ │秒 │ │ │ │ ├──┴────┼──────┴────────┴───────────┤ │ 合計提領金額│7萬6,900元。報酬769元(計算式:7萬6900×1﹪=769) │ │ │ │ ├──┬────┼──────┬────────┬───────────┤ │5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彰化商業銀行: │ │ │月23日21│ │路2 段18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8 分3 │ │ │ │ │ │秒 │ │ │ │ ├──┼────┼──────┼────────┼───────────┤ │6 │107 年12│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21│ │ │ │ │ │時8 分55│ │ │ │ │ │秒 │ │ │ │ ├──┼────┼──────┼────────┼───────────┤ │7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21│ │路2 段1之8號 │ │ │ │時10分3 │ │ │ │ │ │秒 │ │ │ │ ├──┼────┼──────┼────────┼───────────┤ │8 │107 年12│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21│ │ │ │ │ │時10分54│ │ │ │ │ │秒 │ │ │ │ │ │ │ │ │ │ ├──┼────┼──────┼────────┼───────────┤ │9 │107 年12│2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21│ │ │ │ │ │時11分44│ │ │ │ │ │秒 │ │ │ │ ├──┼────┼──────┼────────┼───────────┤ │10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同上 │ │ │月23日21│ │北路10號1 樓 │ │ │ │時14分39│ │ │ │ │ │秒 │ │ │ │ │ │ │ │ │ │ ├──┼────┼──────┼────────┼───────────┤ │11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21│ │路2 段1之8號 │ │ │ │時28分19│ │ │ │ │ │秒 │ │ │ │ ├──┼────┼──────┼────────┼───────────┤ │12 │107 年12│1萬元 │同上 │同上 │ │ │月23日21│ │ │ │ │ │時29分23│ │ │ │ │ │秒 │ │ │ │ ├──┴────┼──────┴────────┴───────────┤ │合計提領金額 │15萬元。惟告訴人林芳而僅匯入4萬2081元,故本案報酬為: │ │ │421元(計算式:4萬2081×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3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月23日19│ │路2 段5號之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32分22│ │ │ │ │ │秒 │ │ │ │ ├──┼────┼──────┼────────┼───────────┤ │14 │107 年12│1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19│ │路2 段5號之1 │ │ │ │時33分37│ │ │ │ │ │秒 │ │ │ │ ├──┼────┼──────┼────────┼───────────┤ │15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19│ │路2 段5號之1 │ │ │ │時51分16│ │ │ │ │ │秒 │ │ │ │ ├──┼────┼──────┼────────┼───────────┤ │16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19│ │路2 段5號之1 │ │ │ │時52分09│ │ │ │ │ │秒 │ │ │ │ ├──┼────┼──────┼────────┼───────────┤ │17 │107 年12│1萬9,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19│ │路2 段5號之1 │ │ │ │時53分23│ │ │ │ │ │秒 │ │ │ │ ├──┼────┼──────┼────────┼───────────┤ │18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20│ │路2 段1之8號 │ │ │ │時33分48│ │ │ │ │ │秒 │ │ │ │ ├──┼────┼──────┼────────┼───────────┤ │19 │107 年12│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20│ │路2 段1之8號 │ │ │ │時34分41│ │ │ │ │ │秒 │ │ │ │ ├──┼────┼──────┼────────┼───────────┤ │20 │107 年12│3,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同上 │ │ │月23日20│ │路2 段1之8號 │ │ │ │時35分40│ │ │ │ │ │秒 │ │ │ │ ├──┴────┼──────┴────────┴───────────┤ │ 合計提領金額│13萬2000元。惟告訴人鄭國宏、鍾政全均僅匯入5萬9897元、2│ │ │萬9987元,故本案報酬為:899元(計算式:5萬9897×1﹪+2│ │ │萬9987×1﹪=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1 │108 年1 │合計15萬元(│新北市三重區正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月18日18│共提領4次) │南路1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51分至│ │ │ │ │ │19時8 分│ │ │ │ │ │許 │ │ │ │ ├──┴────┼──────┴────────┴───────────┤ │ │報酬:1,500元(計算式:15萬×1﹪=1,500) │ ├───────┼───────────────────────────┤ │ 本案報酬總額│3,589元(計算式:769+421+899+1,500=3,58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