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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於施用海洛因後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0日1 時35分許,搭乘由李德興所駕駛車牌AFH-5055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子公司之採購及業務管理工作、與男友同住、離婚、與前夫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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