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於106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板橋區板橋區」更正為「板橋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刑,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包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李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
    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6 月17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1 月
    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保護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玫瑰公園廁所內,㈠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0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新生街39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
    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維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各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扣有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錄表各1 份            │海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