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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政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量零點零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壹、賴政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另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淨重0.0379公克,驗餘量0.03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元街口前,其因騎車速度過快而遭警攔查,且於警方發覺前,其因心虛而當場交付前述海洛因1 包而為警查扣,並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再接受其後裁判。迄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賴政川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5 月10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各1 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量為0.03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 份(參同卷第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壹一之施用海洛因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堪認其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又其前述向警方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舉,客觀上雖足令警方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然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要難明確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方式等犯罪情節,故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白供述完整之犯罪情節,仍應認此部分亦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所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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