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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第6030號、第6145號、第7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視為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2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6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欄末2 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294公克)、注射針筒1 枝」、證據清單編號3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有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括數件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4 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22時4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265 巷3 弄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切證據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上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0號偵查卷第5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29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分裝杓2 枝、吸食器1 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有何關連,且本件查獲地點時除被告外,尚有林黛生(已歿)同居該處,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
                                                第6030號
                                                第6145號
                                                第7720號
被      告  莊有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
    1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9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一
    )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8 號 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 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5 號 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八)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九) 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十)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一) 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於2 年2 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八) 、( 九) 至( 十二) 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490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指揮
    書執行日期為98 年5月7 日至103 年9 月6 日)、99年度聲
    字第4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指揮書執行日期
    為103 年9 月7 日至106 年5 月6 日),並接續執行,嗣於
    105 年5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2 日 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年4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某租
    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94之
    3 號B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2 支、吸
    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7 年6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
    餘淨重0.0294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07 年6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6 月1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
    265 巷3 弄口為警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有於上開一、二、三 │
│    │供述                      │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事實。             │
│    │                          │2、本件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 │
│    │                          │   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   。                     │
├──┼─────────────┼─────────────┤
│ 2  │1、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採│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   號對照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7 年4 月26日出具之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                          │
│    │   編號:A0000000號)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    │5、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                          │
│    │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   書                     │                          │
├──┼─────────────┼─────────────┤
│ 3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為警採│
│    │   集送驗紀錄表           │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日│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尿液檢體編號:D600107│                          │
│    │   05006 號)              │                          │
├──┼─────────────┼─────────────┤
│ 4  │1、採尿同意書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   號對照表               │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7 年6 月20日出具之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                          │
│    │   編號:A0000000號)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               │                          │
│    │5、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                          │
│    │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8060│                          │
│    │   2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 5  │1、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    │   號對照表               │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                          │
│    │   編號:A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
    重0.029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2 支及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