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戎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08年5月6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8年5月5日某時許」;第17至18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葉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橡皮管1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葉戎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6、106年度審
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10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6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0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扣得橡皮
管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戎書於警詢時及偵│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查中之供述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 │
│ │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橡皮管1支,被
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