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智路3 段友人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6日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71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