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宗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108 年度偵字第28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宗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蕭宗瀚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瀚」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31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09公克,驗餘淨重0.2793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公司宿舍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宗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31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09公克,驗餘淨重0.279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其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施用前購買,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非本次施用所剩餘,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雖非完全相同,惟查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8 頁反面),與施用毒品犯行間尚有一定關連,與前案即屬性質相同之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㈣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2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第8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93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