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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36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駿彥」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張駿彥」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委託張朝勝(原名張華偉)尋找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張朝勝遂與張埕嘉(原名張駿彥)聯繫,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張埕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周瑞慶使用,周瑞慶、張朝勝、張埕嘉(張朝勝、張埕嘉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朝勝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外,將周瑞慶之照片交予張埕嘉,再由張埕嘉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至臺東戶政事務所,向臺東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國民身分證於103 年4 月7 日在新竹縣某處遺失,申辦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黏貼前開周瑞慶之照片後,提交予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承辦公務員將張埕嘉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領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將前開周瑞慶之照片黏貼於補領之張埕嘉國民身分證(下稱103 年國民身分證)上交由張埕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張埕嘉取得103 年國民身分證後,隨即交由張朝勝轉交周瑞慶使用。

二、周瑞慶於105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本欲再次提供自己照片委託張埕嘉至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辦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惟因張埕嘉本人與周瑞慶所交付之照片落差太大而遭承辦人員拒絕受理,周瑞慶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某時,自行至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103 年國民身分證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申辦掛失及補領姓名為張駿彥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駿彥」簽名2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交予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承辦公務員將張埕嘉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領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將周瑞慶之照片黏貼於補領之張埕嘉國民身分證(下稱105 年國民身分證)上交由周瑞慶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埕嘉、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周瑞慶於取得上開105 年國民身分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偽以張埕嘉身分向該分行承辦人申辦承租保管箱2 個,並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管箱出租契約等申辦文件資料上,偽造「張駿彥」簽名共11枚,再將上開契約文件及105 年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人,據以辦理承租保管箱業務,足生損害於張埕嘉、上開分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埕嘉於106 年4 月5 日至臺東戶政事務辦理更改姓名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經承辦公務員察覺有異而函送警局,並經主管機關轉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清查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朝勝、張埕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東戶政事務所遭偽(冒)領身分證案件報告表、103 年4月22日申請人張駿彥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5 年3 月11日申請人「張駿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東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畫面。

㈣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3 月30日保管箱出租契約、銀行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印鑑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張朝勝、張埕嘉就上開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偽造「張駿彥」署押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冒辦他人身分證之相同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申領不實之他人身分證使用,竟付費而與張埕嘉等人共同使承辦公務員在執掌文書上登載不實,嗣更偽造張埕嘉簽名辦理更換身分證,復偽以張埕嘉身分申辦銀行保險箱業務,侵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埕嘉本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張駿彥」簽名共2 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張駿彥」簽名共1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分別交付戶政機關公務員、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偽造之署押              │
├──┼───────────────┼────────────┤
│ 1  │105 年3 月1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申請人簽領證簽章及申請人│
│    │請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欄之「張駿彥」簽名共2 枚│
│    │偵查卷第27頁)                │                        │
├──┼───────────────┼────────────┤
│ 2  │105 年3 月30日銀行各項業務往來│申請人簽章欄之「張駿彥」│
│    │變更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臺灣士林│簽名1 枚                │
│    │地方檢察署106 偵12138 號偵卷第│                        │
│    │25頁)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3 月30日保管│契約第11條、第22條親簽處│
│    │箱出租契約(箱號G1131 號)、保│及承租人簽章欄之「張駿彥│
│    │管箱印鑑卡(同上卷第26至30頁)│」簽名共3 枚、印鑑卡上之│
│    │                              │「張駿彥」簽名共2 枚    │
├──┼───────────────┼────────────┤
│ 4  │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3 月30日保管│契約第11條、第22條親簽處│
│    │箱出租契約(箱號G1132 號)、保│及承租人簽章欄之「張駿彥│
│    │管箱印鑑卡(同上卷第31至35頁)│」簽名共3 枚、印鑑卡上之│
│    │                              │「張駿彥」簽名共2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