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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出監」2 字刪除,並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為「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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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
    年度少調字第48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先後於民國90年3 月19
    日、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分別於90年10月18日、9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均未經撤銷,強制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21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7 年8 月9 日
    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
    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
│    │述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    │                      │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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