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108 年度偵字第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柒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第8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27日、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819 號、第12652 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以3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而持有之,並隨即在上述地點,以將其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少量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取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少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7.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25.6140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2顆及電子磅秤1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54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7.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25.6140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 支、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