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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韵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韵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金牛座JP915 槍管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韵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賣家徐國賢(帳號Z0000000000 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買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仿金牛座JP915 槍管3 枝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許將價金新臺幣6,450 元匯入徐國賢指定之帳戶內。嗣為警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仿金牛座JP915 槍管3 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韵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韵晢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韵晢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7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14141號函暨內政部108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韵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類型、數量、期間、前於95年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金牛座JP915 槍管3 枝,經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並經內政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214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80111266號函文附卷為憑,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仿金牛座JP915 彈匣1 個,屬金屬彈匣,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9 所示之土耳其模擬槍(ZORAKI925 ,含彈匣3 短2 長)1 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惟槍管內仍具部份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編號10所示之裝飾彈20顆,係空包彈而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為其工作所需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
├──┼─────────────┼────┤
│ 1  │桌上型鑽床                │  1 臺  │
├──┼─────────────┼────┤
│ 2  │砂輪機                    │  1 臺  │
├──┼─────────────┼────┤
│ 3  │電鑽                      │  1 臺  │
├──┼─────────────┼────┤
│ 4  │鑽頭工具                  │  1 盒  │
├──┼─────────────┼────┤
│ 5  │六刃角刀(膛線刀)          │  8 支  │
├──┼─────────────┼────┤
│ 6  │固定鉗                    │  1 臺  │
├──┼─────────────┼────┤
│ 7  │虎頭鉗                    │  1 支  │
├──┼─────────────┼────┤
│ 8  │仿金牛座JP915彈匣         │  1 個  │
├──┼─────────────┼────┤
│ 9  │土耳其模擬槍(ZORAKI92 5) │  1 支  │
├──┼─────────────┼────┤
│ 10 │裝飾彈                    │  20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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