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73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10時17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15時35分許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16時34分許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630號第3 頁、第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9734號第3 頁、第4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第3 頁、第4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甲案)、4 月(下稱乙案)確定,前述甲、乙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6 年5 月21日、106 年9 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