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延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延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肆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A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延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2 年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粉末及粉塊檢品共3 包(合計淨重6.09公克,驗餘淨重6.0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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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高延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A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9日2 時
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8
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A 室居所內
,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
28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內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6.0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延捷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性反應之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
│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重共6.04公克)之事實。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調科壹字第1072304150│ │
│ │號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6.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家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