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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國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34 巷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72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72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8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872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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