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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俐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俐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俐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允諾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使用,而於106年1月5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以現金提領及網路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付「小阿哲」或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俐璘自102年8月15日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多次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犯罪所得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間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314、11289、14145、1675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受刑人劉俐璘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劉俐璘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俐璘允諾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珀賢,佯裝為劉珀賢友人,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劉珀賢借款,致劉珀賢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11時56分許,以電腦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由受刑人劉俐璘以現金提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予「小阿哲」或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受刑人劉俐璘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4、11289、14145、1675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偵字第6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由是可知,受刑人劉俐璘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衡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繼續擔任與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之詐欺集團車手而再犯後案,漠視法紀、膽大妄為,且後案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高達新臺幣100萬元,惡性重大,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為警查獲、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而知所警惕,其一再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偶蹈法網,顯見受刑人毫無悔悟心理,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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