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暉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周暉恩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周暉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周暉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周暉恩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5年9月7日之57警勤區(40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補充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竟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取警員原諒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認被告對於警員辱罵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80號
被 告 周暉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1弄21之
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暉恩於民國105年9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2樓樓梯間,因毀損該處大門玻璃,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邱康彥及張甯翔到
場處理,周暉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甯
翔稱「你是在哭爸」(台語)等語,致張甯翔於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
二、案經張甯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2份、錄影錄音器譯文1份、現場錄音光碟1份
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