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水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王子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德慈聯合診所就診,因該診所上午未有復建療程而與該處醫事人員起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水龍見穿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前往規勸其離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維護秩序職務之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公然辱罵「講啥潲」、「你們來這裡啥潲,再罵你一遍又怎樣」、「你在衝啥潲」、「你勒啥潲」等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水龍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林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2 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出具之職務報告;3 證人顏慧婷、彭成原於警詢之證述;4 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林水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復建療程而與該處醫事人員起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有說「講啥潲」、「你們來這裡啥潲,再罵你一遍又怎樣」、「你在衝啥潲」、「你勒啥潲」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對醫事人員說上開言語,並非對警察說的,且前開言語係其從小以台語所說的習慣,意指「你在做什麼」,毫無侮辱之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關於『侮辱』在法律上的解釋在辯護意旨狀有提出附件3 、附件4 的法院判決,認為只是粗俗不雅用語,尚未到貶低他人意思,參酌被告年紀73歲,當初勘驗錄影時被告是全程台語做應答,並非刻意要講以『講啥潲』來貶低員警,在辯護狀第5 頁有提出假設鈞院還是認為『講啥潲』是有侮辱的情況下,判決要斟酌行為人言論時前後語句的完整意思跟客觀情狀來判斷。另附件5 該判決講的是『幹你娘』,法院認為前後意思來看,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認定有公然侮辱的犯行,因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用語的習慣。㈡在辯護意旨狀第8頁提到關於警員有無依法執行職務,當時依照勘驗錄影帶員警到場時被告已經坐在二樓,並無對任何人或醫事人員有妨礙醫療行為或情緒激動,員警到場之後卻強行想要將被告帶走,這帶走行為並不合法,認為警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綜上所述,希望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縱使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也希望斟酌被告年紀較大,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德慈聯合診所就診,因該診所上午未有復建療程而與該處醫事人員起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見穿著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前往規勸其離去,竟對於執行維護秩序職務之警員羅泓億、王柏文公然辱罵「講啥潲」、「你們來這裡啥潲,再罵你一遍又怎樣」、「你在衝啥潲」、「你勒啥潲」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診所之醫事人員顏慧婷、彭成原在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顏慧婷警詢證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77頁,證人彭成原在警詢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柏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5頁),且有卷附警員羅泓億、王柏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況本院勘驗警方搜證之光碟,被告與警方之間的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第39至41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警方說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內容等情,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警方所說的上開言詞,是否具有侮辱的意涵,實有待商榷。
⒈被告前揭所言「啥潲」等語,所謂「啥潲」二字之字義分別為「什麼」及「精液」,固有網路搜尋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然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啥潲」釋義是「什麼」,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之意)(見偵查卷第85頁),足見「啥潲」尚非一般謾罵如俗稱「三字經」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言「啥潲」二字時,在主觀上有何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圖,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參照,見偵查卷第111至114頁)。
⒉況遍觀附件被告與警方之對話內容可知,警員羅泓億亦有對被告說:「你督阿咧工啥小?」(見附件第1 頁倒數第6 行),足見在當時情境下,被告與警方對話中所說到的「啥潲」二字,依社會通念,在場聽聞之人只是會認知是「什麼」之意,難認被告有何因此而貶損警方人格之意,當無疑義。
⒊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水龍有涉犯被訴公訴意旨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