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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上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上彤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底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www.ju888.net ),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業籃球 NBA之比賽結果,賭客須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點數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1比1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林上彤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真實帳號詳卷)收受向該網站兌換之非法賭博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函暨所附之「九州娛樂城」使用之銀行帳戶往來對帳表(真實帳號詳卷)、網頁列印照片 7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之存摺客戶相關資料(查詢條件為被告之帳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伊係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下注、簽賭,伊係跟網站賭博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底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www.ju888.net),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業籃球 NBA之比賽結果,賭客須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1元兌換1點之點數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1比1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林上彤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收受向該網站兌換之非法賭博所得,此有證人黃注娠之證述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53至54頁),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第18至22頁反面、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參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1021號卷第4至6頁反面),並有賭博網站畫面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1021號卷第11至17頁)。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應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之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仍難認為此種網路上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自不符合前述賭博要件。

(三)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賭博行為之存在,即一概加以處罰,而係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始得加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應係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參之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

(四)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是以網路此一虛擬空間,可否認為係傳統刑法概念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疑義時,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而認虛擬空間等同現實空間,論其根本之道仍在於修法解決爭議。此如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陳列」之要件,字面文義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如在網頁上張貼圖片行為是否構成陳列,即生疑義。立法者乃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解決上開爭議。從而,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將刑法第 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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