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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銓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民國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起,將灌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和平島餐廳」2 樓包廂內,以點唱1 首歌曲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將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6 年12月5日18時許,前往上開餐廳消費,當場發現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有包括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始查悉上情。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又本案9 首未經授權音樂著作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均自102 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中豪記公司所有之「江山美人」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6 年12月31日),專屬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之情,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共5 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1 份(和平島熱炒小吃)、優世大公司之蒐證報告表1 紙、現場照片暨點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38幀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40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屬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餐飲店或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餐飲店或KTV 之負責人,如知悉其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仍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為實務上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智慧財產局局101 年5 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 號函、98年9 月29日智著字第09800083790 號函),且目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KTV 業者均係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如認KTV 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議題之決議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案被告僅係以自助投幣方式供民眾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無任何交付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自與租賃行為有別,業如前述;惟因公開演出、出租,乃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民眾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遭查獲為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使前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收取費用,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無視正版影視公司業務之宣導,恣意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損及告訴人權益;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彌補所犯之過錯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和解,復衡以其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9 首、獲利程度不多,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係採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非一律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得依案情職權衡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點唱歌曲要投幣2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有關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遭點唱之總次數紀錄,則依被告上開所述點唱1 次之費用為20元,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因不特定顧客點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況本件告訴人並未向檢警報案搜索查扣該伴唱機,且侵權歌曲僅有9 首,其內尚有合法歌曲數千或上萬首,並非整臺伴唱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將整臺伴唱機沒收,是考量該伴唱機並無查扣,且侵權歌曲僅有9 首,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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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歌詞之│歌曲之│歌詞及歌曲│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
│號│      │著作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卷存頁碼      │
│  │      │      │      │人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1 │問花  │王登雄│王登雄│豪記影視唱│優世大科技有│102年11月2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片有限公司│限公司      │至106年12月31 │(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日            │檢察署107年度 │
│  │      │      │      │          │            │              │他字第355號卷 │
│  │      │      │      │          │            │              │,下稱他卷,第│
│  │      │      │      │          │            │              │11頁)        │
├─┼───┼───┼───┼─────┼──────┼───────┼───────┤
│2 │堅持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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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上豪視聽有│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限公司    │            │              │(他卷第1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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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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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男人的│張燕清│張燕清│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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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癡情胆│邱宏瀛│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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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夜市人│江志豐│江志豐│豪記影視唱│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生    │      │      │片有限公司│            │              │(他卷第1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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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山美│郭之儀│郭之儀│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15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人    │      │      │          │            │至106年12月31 │(他卷第14頁)│
│  │      │      │      │          │            │日            │              │
├─┼───┼───┼───┼─────┼──────┼───────┼───────┤
│9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2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至106年12月31 │(他卷第15頁)│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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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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