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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恆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棒球帽商品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柏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芸」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OUIS VUITTON (LV)等商標,均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先由葉柏恆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智堯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億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ou_leiband55」,再輾轉透過張智堯、林億霖向不知情之李自駿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將該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匯款帳號使用後(張智堯、林億霖及李自駿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芸」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網路通訊設備連接上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價格,販賣內容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LV經典黑白拼色格子棒球帽百搭時尚遮陽帽潮流元素長帶款」之拍賣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於106 年9 月25日訂購上開棒球帽1頂並於106 年10月12日取得貨品後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進行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將之扣案,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柏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堯、李自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億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8012號函及檢附訂單資訊1 份、蝦皮拍賣網站含訂單擷圖6 張、扣案物外觀照片2 張。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本案被告葉柏恆與「陳芸」意圖販賣而將所持有之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棒球帽上網陳列,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所刊登之販賣訊息可疑,遂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商品,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前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容有誤會,又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聲請罪名雖有不同,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屬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差異,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其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應當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惟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陳芸」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非可取,參以本案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兼衡其自述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家有父親及奶奶等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即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棒球帽1 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因員警向其購買上開仿冒棒球帽1 頂而取得買賣價金750 元,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自非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此段犯行期間,其有自「陳芸」處取得共1 萬5,000 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其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註冊│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項目│卷內出處│
│/審定號 │              │          │          │                │        │
├────┼───────┼─────┼─────┼────────┼────┤
│00000000│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馬│117 年2 月│衣服、男女服飾及│偵卷第61│
│        │              │爾悌耶公司│15日      │童裝、披肩      │頁      │
├────┼───────┼─────┼─────┼────────┼────┤
│00000000│(LV圖樣)    │ 同上     │117 年3 月│同上            │偵卷第63│
│        │              │          │15日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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