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 選任辯護人
- 薛煒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7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思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思緯雖患有精神官能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向李靜芬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201 室套房,因不滿李靜芬未依要求更換電視及讓其遷入戶籍以申請租屋津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19時39分許至同年3 月1 日10時16分許,在上開套房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我也有能力無需費用讓你這個住戶三個月就不敢住嚇到般看誰現(先)死」、「我可以半年天天帶小第(弟)拜訪剛租屋之人我朋友出門都20機(幾)個天天來看你」、「給你一句遺言半個月內算命說我命中犯賤男狗女,你們都對我死你們也必要陪葬我決對做到」、「一萬五給你半小時拿來認錯超過我就補貼你們家進(近)日有喪事」之簡訊,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財產法益之事項恐嚇李靜芬,使李靜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靜芬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呂思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21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思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3、75至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列印內容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7至47、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3年間起,因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先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樺聯合診所、順心診所、天主教耕莘醫院、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與本院區尋求精神科診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身心障礙證明、順心診所107年6 月6 日順心字第1070606010號函、108 年3 月22日順心字第1080322020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 年3 月22日八療病歷字第1080001517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家樺診所108 年4 月30日家樺字第108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5 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4332號函暨附件病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2 日新北社障字第1072501943號函暨附件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一第55至133 、149 至158 、291 至394 、409至433 、435 至444 、445 頁、卷二第51至63頁、第71至77頁、第85至130 頁),可知被告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自陳內容、被告外觀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功能、神經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孫員(即被告)雖存有與物質濫用相關之過度重視意念,但未達脫離現實之妄想等級。且因孫員對與案件相關之事件均能清楚回憶描述,清楚行為之不適當性,也堅持事件發生之時意識清楚,且未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故推估孫員犯案當時(按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2月26日)之精神狀態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書及雙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一第193 至197 、452 至455 頁)。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再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孫員(即被告,下同)長期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診斷為『憂鬱症』,然而目前孫員並無任何明顯『憂鬱症』症狀。105年7 月26日13時25分許,本案發生當時,孫員並未因精神障礙或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及亞東醫院106 年5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一第199 至202 、447至449 頁)。已見被告固患有精神官能症,然前經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鑑定其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2 月26日、105 年7 月26日等前案行為時,並未有因其精神障礙或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難僅憑被告本案再度犯同類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官能症所影響。
⒊而本案經本院函調被告最近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順心診所、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等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針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資料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為:「1.呂員自93年間起,先後至和平醫院/ 和平院區、家樺聯合診所、順心診所、天主教耕莘醫院、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與本院區尋求精神科診療,目前仍於和平院區就診。2.呂員至上開院所就診之次數差異甚大,各院所醫師予呂員之診斷亦不一。(略)審視本案發生前順心診所(同年1 月15日)、和平院區(同年2 月22日)醫師開予呂員之藥物處方,其就診時呈現之主要臨床問題係焦慮、憂鬱、睡眠障礙,三者皆非「精神病」症狀,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顯著減低。此外,和平院區醫師(同年2 月22日)係開予呂員與前次就診(106 年12月12日)時相同、每日28日份、可調劑3 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顯示呂員於本案發生前6 日就診時精神狀況係屬穩定。質言之,依據順心診所、和平院區病歷資料,無理由認為呂員於107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本案行為時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 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二第183 至187 頁)。復觀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打了數十通電話,但告訴人都蓄意不接,伊方開始傳簡訊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可知被告因憂心若無法遷入戶籍,將失去社會局租屋津貼,致其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復觀被告所傳之簡訊全文,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將近30頁(偵查卷第19至47頁),雖偶有選字錯誤及全程未使用標點符號,然語意清楚明瞭,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
⒋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據,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並願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二第225 頁),原審未及審酌而予量刑,稍有未洽;又被告傳送前揭恐嚇簡訊,所為固有非是,然其係因憂心未能遷入戶籍將無法申請租屋津貼,非僅因未能更換電視即率而為前揭恐嚇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補助核定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257 頁),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容有出入。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刑,固無理由,然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而難以控制自身情緒,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負完全之責任,然非不得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五專肄業、現無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