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所載「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並於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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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
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
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
被 告 蘇進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就其另犯竊盜案件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
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上訴後,於94年5 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106 年12月14日,構成累犯);再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於104 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
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9時30分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9月13日
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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