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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10頁、第14頁)」。

㈡、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沒有吸食大麻以外的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7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0 時45分許(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14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林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大麻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830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另查,警方於107 年9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大麻1 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吸食大麻以外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7 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3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180號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
被      告  林憶寧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4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23時30分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
    付 之 第 二 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3764公克、驗餘淨重
    0.2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 二 級 毒 品 大麻1包(淨重0.3764公克、驗餘淨重
    0.211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107301)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764公
    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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