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第6638號、第5237號、第5487號、第605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4月、3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多件,並經執行完畢,且出監後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飢餓)、目的(食用)、手段,犯罪情節輕微,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腸炒飯1盒,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拘役部分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拘役11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16時50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全家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由店員林琮晟所管領之香腸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75元
)得手。嗣因林琮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該
香腸炒飯1盒(已發還)。
二、案經林琮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琮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腸炒飯1盒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