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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3370號被 告 張龍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2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前,見張新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啟動電源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23)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張新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新貴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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