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酒壹瓶、冰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業經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冰淇淋1個」,補充更正為「冰淇淋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3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玉山高梁酒1瓶、冰淇淋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5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拘役部分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拘役11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沈哲甫所管領之玉山高
梁酒1瓶、冰淇淋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自白不諱,核與沈哲甫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