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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蜜餞壹包及德芙巧克力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蜜錢1包、德芙巧克加2包」應更正為「蜜餞1包、德芙巧克力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鍾淑紋所管領支配之物品,其中金門38度高粱酒1瓶、58度高粱酒1瓶部分,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至蜜餞1包、德芙巧克力2包,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被 告 張龍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鍾淑紋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58度高粱酒1 瓶、蜜錢1 包、德芙巧克加2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58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於店門口將竊得之蜜錢1 包、德芙巧克加2 包拆開食用。

二、案經鍾淑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淑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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