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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⑴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⑶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共5罪)確定;

⑸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⑺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以105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110日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1號」之記載更正為「71-1號」、倒數第5行「竊取該機車後離去」之記載補充為「竊取該機車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勤務時,見張龍輝形跡詭異並上前盤查,張龍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該機車鑰匙,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並依其供述查獲該機車,而查悉上情。」、倒數第3行「金門高粱酒1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金門高粱酒1瓶及可樂1瓶」、倒數第1行「竊取香爐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竊取吳春足所管領之香爐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29張」之記載更正為「37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前,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NE-6062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薛懷生、陳雅敏,有被害人薛懷生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0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被告就附表編號2、4、5所示3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福賢、吳春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以下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均為新臺幣)        │                                │
 ├─┼──────────┼────────────────┤
 │ 1│108年2月12日2時6分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竊取薛懷生所有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75 -DEQ號之普通重型│                                │
 │  │機車、該機車之鑰匙(│                                │
 │  │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 2│108年2月12日2時19分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竊取高福賢所管領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微波時品牛肉麵1碗( │扣案之微波時品牛肉麵壹碗沒收之,│
 │  │價值129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8年2月12日14時10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竊取陳雅敏所有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MNE-6062號之普通重型│                                │
 │  │機車、該機車之鑰匙(│                                │
 │  │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 4│108年2月12日15時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竊取高福賢所管領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金門高粱1 瓶(價值  │扣案之金門高粱壹瓶、可樂壹瓶沒收│
 │  │675 元)、可樂1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價值29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8年2月15日6時45分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竊取高春足所管領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香爐1 個(價值4500元│扣案之香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6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民
    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薛懷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即發動電門離去,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1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0號7-11便利商店,竊取高福賢管領之微波食品牛肉麵1碗
    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陳雅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放置於該處,且鑰匙在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7-11商店內,徒手竊取高福賢
    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月15日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
    竊取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薛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薛懷生及證人陳雅敏、高福賢及吳春足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在卷、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張、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