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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88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
    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以10
    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5年
    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5年度簡
    字第60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段路口,見
    黃阿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隨即駛
    離現場供己使用。
  ㈡於108年2月15日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趁機竊取該加油站
    收銀台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88元,嗣經站員禹榮武
    發現,遂上前將張龍輝攔下,並報警將其逮捕,當場扣得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388元【均已發還被害
    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阿貴、上開加油站店員
    禹榮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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