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淑女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竊盜案件」起始至第3 行「猶不知悔改」等語均予刪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龍輝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㈦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執行拘役110 日,於108 年1 月24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7 年10月6 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8 年2 月14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所侵害法益輕重、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遭棄置而無法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及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
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4日11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李依
玲放置於該處之淑女車1 台得手後離去。嗣李依玲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調查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依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6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