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⑴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⑶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20日(共5罪)確定;
⑸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⑺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以105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110日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0時59分」之記載更正為「0時53分」。
㈢證據欄一、(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之記載補充為「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相片4張及尋獲機車照片3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竊盜罪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⑵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⑶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代步用,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稱從事水電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拘役部分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拘役11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復於108年1月28日0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薛懷生所有
、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薛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龍輝之自白,
(二)被害人薛懷生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