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6 行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案罪刑,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 至9 行「徒手竊取李OO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OO機械電料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李OO所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甫於10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7年10月6 日,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其出監未滿1 個月又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54 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10日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李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隨即駛離,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